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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身份证号码:4306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六塘乡佘家村*组。因盗窃,于2014年11月2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县东塘镇苏家村集体山地,盗挖两棵樟树,后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树贩子何某龙。经鉴定,两棵樟树价值人民币23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在本县东塘镇苏家村集体山地,盗挖两棵樟树,后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树贩子何某龙。该两棵樟树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①证人徐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2日左右,他准备在村里的集体土地上建栋牛栏屋,动工推平了约100平方米的地基,地基边缘有两棵樟树,这两棵树都是“多胎树”,有六七根分枝,属村集体所有,上方有高压线路,电力部门提出过要砍掉,同年11月15日他堂舅子何某某通过他舅子何艳军得知了这一情况,想将这两棵树挖去栽,他表态由他负责但他们均未向村上请示,11月15日何某某带人将树挖出来,于第二天拖走。②证人易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上午7点半左右,他发现他们村集体山上位于五组刘爱兰家后面的两棵樟树不见了,遂到派出所报案。③证人何某光证实,2014年11月2日他在路上看到过那两棵樟树,这两棵树都长有7根枝,跟村里领导商量过买树事宜,同年11月18日晚村里领导跟他商量以3600元的价格将两棵樟树卖给他,11月19日他喊人去挖树时发现树已被挖,村干部易细阳到现场后确认树被盗了。④证人田某某证实,他是东塘镇苏家村支部书记,2014年11月初做树生意的村民何新光找他要买村属山上的两棵樟树,开始他没同意,后来考虑两棵樟树上有高压线通过,便答应了。11月17日早上7点多,何某光打电话讲去挖树时,树已被人挖走了。这两棵树长在他村五组林场里,属村集体财产。⑤证人何某龙证实,一二十天前的一天下午,何某某打电话讲在东塘挖了两棵樟树要卖给他,第二天下午10时许何某某就将树送到了他的场子里,他看到是两棵“小多堆树”,他按1100元钱一棵,总价2200元钱买下,但当时没付款。2、证实被盗现场情况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两棵樟树认证价格为2300元。4、被告人何某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5、被害人东塘镇苏家村委会出具的退赔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已将销赃价款2200元退赔给东塘镇村委会,该村村委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本案盗窃事实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盗窃价值2300元的两棵樟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系被抓获归案。9、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具备帮教条件,适合社区矫正,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封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