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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蒙与柯常山、柯新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蒙,柯常山,柯新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943号原告刘蒙,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源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柯常山,农民。被告柯新桃,居民。原告刘蒙与被告柯常山、柯新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蒙及委托代理人刘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常山、柯新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蒙诉称:2012年2月21日18时38分许,被告柯常山驾驶鄂B×××××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柯新桃)由大冶新街磊棋鞋业往老市委方向行使,当车行至老市委上坡路段时,将行人刘蒙撞伤。事故发生后,柯常山弃车逃离现场至今未到案。此次事故造成我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36天。期间,交警部门认定柯常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出院休息时间为五个月。现因经济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5700元。原告刘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证据三、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31649.82元。证据五、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专家会诊用去治疗费5000元,无正规票据。证据六、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用去门诊费用2485.90元。证据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出院休息时间五个月;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为五个月;其左耻骨骨折内固定,后期需行手术取出,费用约需9000元;鉴定费700元。证据八、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损伤用去交通费600元。被告柯常山、柯新桃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18时38分许,被告柯常山驾驶鄂B×××××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柯新桃)由大冶新街磊棋鞋业往老市委方向行使,当车行至老市委上坡路段时,将行人刘蒙撞伤,事故发生后,柯常山弃车逃离现场至今未到案。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门诊医疗费2041.10元(已扣除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444.80元)、住院医疗费31649.82元。2012年5月9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柯常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8月6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科根据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蒙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其出院后休息时间评定为五个月;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为五个月;其左耻骨骨折内固定,后期需行手术取出,费用约需9000元。并用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柯新桃共支付原告各类费用33000元。后双方当事人因经济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而成讼。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柯常山系借用柯新桃的车辆使用。鄂B×××××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均已超过保险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柯常山、柯新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蒙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真实、有效,被告柯常山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柯常山驾驶的鄂B×××××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柯新桃,柯常山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对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B×××××小轿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所有人应先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鄂B×××××小轿车车主柯新桃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因柯新桃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柯常山赔偿。根据本案事实,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2690.92元、误工费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3253.39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78524.31元。原告的损失78524.31元由被告柯新桃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1853.39元;余款36670.92元由被告柯常山承担。扣除柯新桃已经支付的33000元,柯新桃还应赔偿原告8853.39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常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670.92元;二、被告柯新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53.39元;三、驳回原告刘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443元,由原告负担505元,被告柯常山负担888元,被告柯新桃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刚人民陪审员 杨 国 富人民陪审员 殷 华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及清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