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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亨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陈亨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温宿县。法定代表人杜海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涛,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新疆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亨辉,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唐晓春,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阿克苏利祥装卸部负责人,住新疆阿克苏市。上诉人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亨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上诉人陈亨辉及委托代理人唐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陈亨辉到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陈亨辉工作期间,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29日2时30分左右,陈亨辉在井下作业时,被上方掉下的煤块砸伤,陈亨辉受伤后,在农一师医院住院57天,伤情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散性骨折,腰1椎体滑脱,脊髓圆锥及马尾神经损伤伴完全性瘫痪,挤压综合症,左距骨骨折,左跟骨骨折。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陈亨辉支付了医疗费用。2013年6月5日,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阿地)劳工伤认字(2013)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亨辉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27日,陈亨辉伤情经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阿地劳鉴(2013)第370号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认定陈亨辉伤情为二级伤残,2013年12月20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阿地劳鉴字(2013)618号因工伤护理依赖审批表,认定陈亨辉伤情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1月12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确认陈亨辉需安装助动式截瘫步行矫形器(1500元/次,每3年更换一次)、拾物器(150元/次,每1年更换一次)、手摇轮椅(1380元/次,每5年更换一次)、座厕椅(350元/次,每3年更换一次)、洗澡椅(280元/次,每3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坐垫(380元/次,每1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床垫(1400元/次,每1年更换一次)等辅助器具,并对各项器具更换期限及价格做了认定。陈亨辉到温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温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温劳人仲字(2014)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阿克苏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32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佐证,足以认定。1、新疆兵团农一师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情况。2、(阿地)劳工伤认(2013)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实2012年8月29日2时30分左右,陈亨辉在井下作业时,被上方掉下的煤块砸伤,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3、阿地劳鉴字(2013)第370号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为二级伤残。4、阿地劳鉴字(2013)618号因工伤护理依赖审批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实被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5、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实陈亨辉需安装助动式截瘫步行矫形器(1500元/次,每3年更换一次)、拾物器(150元/次,每1年更换一次)、手摇轮椅(1380元/次,每5年更换一次)、座厕椅(350元/次,每3年更换一次)、洗澡椅(280元/次,每3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坐垫(380元/次,每1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床垫(1400元/次,每1年更换一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月工资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2、原告诉求中辅助器具应按照那种标准计算赔偿年限的问题。首先,原告诉求的月工资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陈亨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求,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给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对原告该诉求无异议,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中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及经济补偿金均以其月平均工资50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诉讼项目、计算方法无异议,只对工资额5000元提出异议,在庭审中,对原告陈亨辉的工资标准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工,农民工因工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其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护理费,对原告上述诉求,应按照2012年阿克苏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327元,每月工资额3527元标准计算。计算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的诉求过高,应调整为每天2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求,被告无异议,原告该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缴费标准应按照温宿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的标准缴纳。其次,原告诉求中辅助器具应按照哪种标准计算赔偿年限的问题。原告要求辅助器具费用按照73岁减43岁=30年来计算各项辅助器具安装及更换费用的诉求,被告对辅助器具项目、价格无异议,对计算年限认为应按照73岁减44岁=29年来计算,每项应少算一次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辅助器具更换年限的计算方法正确,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0年期间赔付各项辅助器具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辅助器具安装交通费的诉求,虽然该费用尚未发生,但考虑到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对各项费用应一次性赔付,原告需更换的辅助器具确需到乌鲁木齐更换,原告二级伤残,需有人陪护前往更换各项器具,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交通费2000元的诉求,被告对该费用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加以证实,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四十六条第(一)项、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亨辉与被告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亨辉停工留薪期工资42324元(3527元/月×12个月)。三、被告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亨辉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2324元(3527元/月×12个月)。四、被告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亨辉住院期间生活补助1425元(25元/天×57天)。五、被告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亨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175元(3527元/月×25个月)。六、被告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亨辉一次性伤残津贴359754元(3527元×85%×120倍)。七、被告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亨辉一次性护理费169296元(3527元×40%×120倍)。八、被告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亨辉辅助器具费256840元。九、被告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亨辉辅助器具安装交通费15000元。十、被告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亨辉经济补偿金10581元(3527元/月×3个月)。本判决上述第二项至第十项款项合计985719元,由被告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十一、被告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陈亨辉补缴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应由用工单位缴纳的部分由被告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应由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陈亨辉交纳,因延迟交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由被告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交纳。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影响到本案裁判。温宿县人民法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标准、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一次性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标准等均有错误,影响到本案的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判决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等一系列判决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温宿县人民法院重审。陈亨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亨辉在上诉人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作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陈亨辉在井下作业时受伤,已经有关部门认定工伤;因此,被上诉人陈亨辉应当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由于上诉人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公司未给被上诉人陈亨辉缴纳社会保险金,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上诉人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被上诉人陈亨辉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等费用。上诉人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公司在上诉时提出对被上诉人陈亨辉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及经济补偿金均以其月平均工资5000元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诉人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上诉人陈亨辉实际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证实,且根据近年公布的各行业收入情况,井下作业工人工资较高,超过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陈亨辉月平均工资5000元计算各项费用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公司在上诉时提出按相关规定辅助器具费用不应一次性支付;根据相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该规定适用工伤保险部门,而上诉人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公司是企业、是用人单位故不适用该规定;故对上诉人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公司在上诉时提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以纠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能给劳动者提供有效保护、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均可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 倩审判员 田 茵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