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梁鹏杰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XX人,初中文化,逮捕前在东莞市寮步镇南城工业区治安队工作,户籍所在地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时许,某某发(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某某去到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金福路的凯杰沐足城找某某妹吃夜宵,被告人梁某某等二人来到凯杰沐足城后,见到某某妹的前男友即被害人某某林正在凯杰沐足城宿舍楼下找某某妹。被告人梁某某听闻被害人某某林常来凯杰沐足城纠缠某某妹,并想要回之前送给某某妹的戒指,于是就打算将戒指还给被害人某某林,并叫被害人某某林不要再纠缠某某妹。某某发提议被告人梁某某叫多些人过来,并拨打了一名叫“阿胆”的男子(另案处理)的电话,让被告人梁某某在电话里说其在凯杰沐足城被人殴打,让其过来帮忙。没过多久,“阿胆”带了四、五名男子驾驶两辆摩托车来到凯杰沐足城,被告人梁某某见到“阿胆”等人过来后,便走向被害人某某林,质问被害人某某林为何要纠缠某某妹,被害人某某林因此与被告人梁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某某打了被害人某某林两记耳光,某某发、“阿胆”等人见状,遂上前围殴被害人某某林,“阿胆”等人拿出砍刀砍了被害人某某林数刀,将被害人某某林的头部、颈部、双手手臂和手指、腿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某某林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砍完后,某某发叫被告人梁某某坐上其驾驶过来的摩托车一起离开了现场。2014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通话记录清单、说明材料、逮捕必要性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证人刘娃、某某妹、某某丹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某某林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同案人某某发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梁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润良助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