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8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辉南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正在长春市北郊监狱服刑。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网上结识4个月后于2012年9月14日在江西省余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因在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犯敲诈勒索罪,被扶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正在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原告认为被告犯罪被长期羁押,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外原被告双方婚前彼此没有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到一年,没有感情基础可言。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2013年的判刑情况对,她要说清我家里给她的三十多万元花在哪了,说清我就同意离婚。结婚时我给她买的蓝宝石项链和白金戒子她得还我。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在江西省余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因在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犯敲诈勒索罪,被扶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正在长春北郊监狱服刑。结婚时被告刘某某给原告买的蓝宝石项链和白金戒子在原告于某某手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因在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犯敲诈勒索罪,被扶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现被告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原告于某某请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后,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无效,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刘某某主张给原告买的蓝宝石项链和白金戒子在原告手中应当返还,原告也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主张的原告应返还其家人给的三十多万元,因其无法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可等其有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原告于某某返还结婚时买的蓝宝石项链和白金戒子给被告刘某某。案件诉讼费300.00元,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利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曹喜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