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9月30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本田牌SDH125-46型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开发区开创路0KM+1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宗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被告人赵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47㎎∕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56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宗某的陈述;证人蒋某、花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函、谅解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中高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