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曾洪侵占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曾洪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通刑初字第6号自诉人金某,女,194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4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自诉人金某丈夫。特别代理。被告人曾洪,男,成年人,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文化街。自诉人金某以被告人曾洪犯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股权折价462,780.00元及利息148,089.60元。2014年12月22日,自诉人金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向我院补充递交了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金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曾洪非法侵占金某的股权,金某指控曾洪犯侵占罪缺乏罪证。2014年12月22日,我院向自诉人金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释明了金某的控诉缺乏罪证,说服其撤回自诉,张某某表示不撤回自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金某的控诉及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长 张劲梅审判员 朱 军审判员 刘仕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