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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严世月与方亚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亚芳,严世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亚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明建。委托代理人:林珠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世月,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方亚芳因与被上诉人严世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甬奉民三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21日14时15分,被告方亚芳驾驶浙b×××××号丰田小型轿车沿奉化市区大成路东往西行驶至大成路158-2-8号前,因操作不当车辆驶上道路右侧人行道时车头与站在人行道上的行人张苏云身体及摆放在人行道上的防盗号为宁波d0841894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车辆失控后冲进原告经营的奉化市时尚芭黎婚纱摄影店内,造成被告方亚芳、张苏云、樊友梅三人受伤、奉化市时尚芭黎婚纱摄影店内部分财物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3日,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亚芳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营的奉化市时尚芭黎婚纱摄影店因玻璃大门被撞坏聘用了两名夜间管理人员,为打扫店内被撞物品聘用了一名保洁人员。原审原告严世月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方亚芳赔偿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业等经济损失75214.2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合理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辩称间接损失不需要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直接财物损失38000元;2.卫生保洁费用500元;3.夜间值班费用2680元;4.交通费用1938元;5.关于税务费用、房租费、员工工资,该院认为上述费用均属于固定支出,无论事故是否发生,此三项费用也必然发生,不应由被告方亚芳赔偿;6.对于停业损失,根据店面受损的情况、原告提供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该店从事的行业,酌定为5000元;7.相片延误交付费用3500元;8.车损物评估费1620元。以上合计5323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38000元,被告方亚芳尚需赔偿1523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方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严世月剩余经济损失15238元;二、驳回原告严世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严世月负担670元,被告方亚芳负担17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方亚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被上诉人严世月主张的损失均系间接损失,上诉人只需赔偿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无需赔偿被上诉人的间接损失。2.关于赔偿项目。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就认定玻璃大门的安装时间为10天,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及其配偶居住在奉化,出差在外返回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交通费系处理本起事故发生的费用,况且,被上诉人的配偶并非涉案被撞毁的婚纱摄影店管理人员,被上诉人一人足以处理事故,其配偶返回奉化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申请夜间管理人员以及保洁人员出庭作证,仅提供了收条,原审据此认定相应费用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相片延迟交付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且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存在虚假嫌疑,即使相片确有毁损,被上诉人也应委托其他单位重新制作,而不是采用赔偿的方式,此外,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涉案交通事故只是损坏了玻璃大门等少量物品,被上诉人的婚纱摄影店仍可继续经营,且从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看,被上诉人未停止经营,收入也未减少,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停业损失有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严世月答辩称:被上诉人婚纱摄影店的玻璃大门被撞毁,需要重新定做安装,原审认定安装时间10天是合理的;大门被撞毁后,被上诉人必然需要聘请人员管理、保洁;被上诉人和其丈夫分别在长沙、南宁工作,家里发生重大事故,夫妻二人回来处理符合情理;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婚纱摄影店无法经营,势必造成停业损失,毁损的照片无法按时交付客人,被上诉人作出相应赔偿亦属合理。以上损失均与上诉人有关,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亚芳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冲入被上诉人严世月经营的奉化市时尚芭黎婚纱摄影店内,造成摄影店部分财物毁损,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系涉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关于摄影店玻璃大门的安装时间,因大门毁损需要制作安装,付清款项再出具收款收据,也较为符合交易习惯,故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时间应为玻璃大门的安装时间,原审认定安装时间为1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安装时间提出质疑,依据不足。在大门未安装期间,被上诉人聘请人员进行夜间管理,事故发生造成店内财务毁损,被上诉人聘请保洁人员,聘请以上人员发生的费用由上诉人交通事故引起,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的金额也属合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非认定事实的法定程序,故对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无需承担夜间值班费用和卫生保洁费用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及其丈夫长期在外地,发生涉案事故后,从外地赶回奉化善后,因此产生的交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相片延误交付费用和停业损失,原审酌定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上诉人不予认可,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上诉人方亚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钟康树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