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刑二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杨镇华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镇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市刑二终字第227号原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镇华。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钟启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建新,广西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镇华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镇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通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镇华及其辩护人钟启苏、韦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经法庭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及桂检侦指发(2012)31号、南检交办字(2012)52号通知,被告人杨镇华的户籍证明,2013年8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情况说明,宾阳县药材公司委托宾阳县国土资源交易所公开拍卖土地的委托书、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加快处置土地资产推动企业改制的报告、竞买报价单、暂缓挂牌出让通知书、土地挂牌出让通知书、撤销挂牌出让的答复、挂牌结果公告、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出让土地简介、出让报名申请表、土地挂牌委托书、委托拍卖合同书、现金存款凭证、转账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报纸刊登的出让公告等关于宾阳县药材公司土地转让的书证材料,宾都大厦房地产项目标准的批复、平面设计方案的批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告,南委会(2009)363号文、368号文、366号文、宾人函(2006)4号文、干部任免审批表、宾阳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中(第二号)、南人发(2010)1号文、干部履历表,桂几函(2013)3号、关于阮某某同志有关情况的证明,《合作补充协议》,《解除协议合同书》,从徐某某个人账户转账至被告人杨镇华账户的转款凭证,证人阮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镇华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6年底宾阳县药材公司进行改制,宾阳县政府即将对该公司位于宾阳县临浦街183号地块的使用权挂牌出让,被告人杨镇华与时任宾阳县县长陈某某商量,通过阮某某介绍与徐某某协商后二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杨镇华协助徐某某以700万元的价格竞拍取得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由徐某某全额投资对该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开发获利后徐某某向杨镇华支付项目利润的25%作为报酬,在参加土地竞拍前徐某某须向杨镇华支付50万元押金,如杨镇华以700万元协助徐某某取得该地块使用权,50万元押金计入徐某某应付杨镇华25%的利润内,反之,杨镇华将50万元退还徐某某。之后,被告人杨镇华又与徐某某补充签订一份《合作补充协议书》。2006年12月12日该地块第一次挂牌竞拍前徐某某依约向杨镇华支付了50万元押金,2007年1月12日第一次挂牌竞拍被取消。参与第一次挂牌竞拍后,徐某某成立了广西德隆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隆荣昌公司),徐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董事长。2007年7月30日该地块再次挂牌竞拍后,徐某某成立的德隆荣昌公司获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10月,德隆荣昌公司在该地块上开发的宾都大厦项目封顶销售,2010年9月9日徐某某开始按25%的利润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镇华付款。2010年10月9日徐某某与杨镇华在阮某某的协调下,将原来两人约定徐某某以项目25%的利润付款给杨镇华,变更为徐某某以给付400万元总额的方式向杨镇华付款,双方为此签订了《解除协议合同书》。此后,至2011年9月30日,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七次从其个人账户给付被告人杨镇华250万元。至此,徐某某合计给付被告人杨镇华3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镇华与国家工作人员陈某某及阮某某共谋后,三人分工合作,由陈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杨镇华直接接受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数额十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镇华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但其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镇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杨镇华非法所得100万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杨镇华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为介绍贿赂罪;原判认定徐某某合计给付其300万元有误,实际上徐某某只给其250万元;其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杨镇华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涉案金额300万元有误,应为250万元;杨镇华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杨镇华向二审法庭提交了三封陈某某的信件,用以证明其与陈某某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经双方的质证,检察员认为,杨镇华、陈某某关押在看守所,双方的通信行为涉嫌违反看守所的相关规定,且二人有利害关系,信中的内容与其二人的原供述不相符,不应采纳。本院认为,杨镇华、陈某某的案件在判决未生效前,二人不能有对涉案的案情进行交流的信件来往,陈某某在看守所写给杨镇华的信件违反有关规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镇华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杨镇华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镇华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并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于杨镇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杨镇华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涉案金额300万元有误,应为250万元;杨镇华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镇华与国家工作人员陈某某及阮某某共谋后,三人分工合作,由陈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杨镇华直接接受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后三人按事先约定比例分配赃款,三人主观上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亦收受了贿赂款,杨镇华与陈某某、阮某某的行为符合共同受贿的特征,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原判认定杨镇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镇华与徐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后,徐某某依协议约定先支付给杨镇华押金50万元,以及工程竣工后徐某某支付给杨镇华250万元,二项合计300万元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在案证实,还有杨镇华、徐某某归案后的多次供述所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原判根据杨镇华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有立功等情节,对杨镇华判处的刑罚适当,杨镇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由于本案是共同犯罪,亦认定杨镇华为主犯,原审判决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为适用法律条文不全,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星林审判员 樊海金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梁巍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