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潘华生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华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华生,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华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潘华生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祁连山路古浪路路口时,被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民警朱嘉骏拦停,被告人潘华生意欲加速逃离,朱嘉骏上前控制潘华生时被摩托车拖行十多米后摔倒在地。当朱嘉骏再次控制被告人潘华生时,被告人潘华生击打朱嘉骏的头面部。经司法鉴定,民警朱嘉骏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钝挫伤,面部、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及擦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华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嘉骏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和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五中队派勤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华生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华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华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