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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终字第0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承林与灌南县孟兴庄镇倪场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承林,灌南县孟兴庄镇倪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1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承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唐万能,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孟兴庄镇倪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灌南县孟兴庄镇倪场村。法定代表人李玉兵,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刘洲,孟兴庄镇农经站主任。委托代理人傅怀成,灌南县孟兴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周承林与灌南县孟兴庄镇倪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倪场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承林系灌南县孟兴庄镇倪场村村民,1999年9月6日,周承林与倪场村委会达成协议,将周承林1998年9月17日存在孟兴庄镇农经站6000元存单借给村里,该协议载明:“经协议,收到周承霖农经存单1张,陆仟元整,99年晚季归还叁仟元整,2000年8月30日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违约金罚10%,存单月利率为7.5‰,借款人张树清、刘祥。”张树清时任村委会会计,刘祥时任村委会主任。1999年12月31日,因倪场村村民周业兵欠村里费用246.5元,经周承林同意用于抵扣倪场村欠周承林的款项。2000年4月6日,倪场村委会又向周承林借款5826.26元,并出具了票据交由周承林收执,该票据上载明:“村借归还基金会贷款,借款结转利率为7.5‰,计划还款时间2000年8月30日前。”同日,双方对倪场村委会于1999年8月26日在周承林处借款6020元(存入农经站时间为1998年10月22日)本息进行结算,倪场村委会又重新出具了5848.62元票据交由周承林收执,该票据上均载明:“村借归还基金会贷款,借款结转利率为7.5‰,计划还款时间2000年8月30日前。”。另查明,倪场村委会于1999年12月31日还款522.69元、649.55元;2000年4月6日还款1012.20元;2000年12月12日还款2728.55元;2001年1月3日分别还款325.1元、1174.37元,2001年1月18日还款671.2元;2002年12月22日还款958.53元;2008年12月还款228.09元,上述还款合计8270.28元,上述款项周承林均予以认可,后周承林向倪场村委会催要剩余款项,倪场村委会未予还款,故周承林诉至法院。再查明,周承林称在1998年10月22日又借款6020元给倪场村委会。该款系由周承林在1998年10月22日存入农经社,后在2004年4月6日双方经过结算本息合计6808.62元,减去周承林在此期间领取的960元,后由倪场村委会重新出具了5848.62元条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倪场村委会辩解:1、在2000年1月3日偿还430元,2、2000年1月27日偿还530元,3、2000年4月6日偿还了5848.62元,4、2005年12月18日周承林替其儿子周立干抵账3461.8元。对于2000年1月3日430元、2000年1月27日530元、2000年4月6日的5848.62元周承林质证认为另借给倪场村委会是6020元,截止到2000年4月6日本息合计6808.62元,期间周承林在倪场村委会处领取了430元、530元后,倪场村委会将周承林所领款项扣除后又重新出具了5848.62元条据给周承林收执,剩余5848.62元并没有实际偿还;对于周承林提供的3461.8元票据,倪场村委会质证认为周立干抵账的3461.8元,没有经其同意,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周承林提供的协议、农户上交款专用收据、倪场村委会提供的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1999年9月6日时任村委会会计张树清,时任村委会主任刘祥与周承林达成的借款协议,借周承林在1998年9月17日存在农经社存单6000元,双方约定2000年8月30日全部还清,月利率为7.5‰,逾期违约金罚10%。故利息应从1998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违约金应为600元(6000元×10%);对于1999年12月31日,周业兵抵账的246.5元,周承林同意周业兵欠村里的费用以其在农经存款抵账,故该款不应再由倪场村委会偿还;对于2000年4月6日的5848.62元借款、5826.26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为7.5‰,利息均应从2000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周承林还诉称,在1999年8月26日,倪场村委会还向其借款6020元,因该款系周承林、倪场村委会于2000年4月6日转换为5848.62元的6020元系同一笔借款,故该6020元不应再重复计算。周承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认倪场村委会偿还的671.2元、958.53元、1012.24元、325.1元、1174.37元、2728.55元、522.69元、649.55元、228.09,合计8270.28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倪场村委会辩解2000年4月6日已经偿还周承林5848.62元,周承林予以否认,倪场村委会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倪场村委会此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倪场村委会还辩解周承林儿子周立干因欠村里费用在2005年12月18日抵账3461.8元,周承林予以否认,倪场村委会虽提供了相关票据及周立干谈话笔录,但票据上周承林的签名也并不是周承认林本人所签,周立干也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上述还款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周承林曾先后借给倪场村委会17674.88元,倪场村委会后陆续偿还8270.28元,该款应从总借款的本息中予以扣减。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灌南县孟兴庄镇倪场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周承林借款17674.88元及利息(1999年9月6日借款6000元利息从1998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5848.62借款利息从2000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5826.26元借款从2000年4月6日起月利率按7.5‰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给付给的8270.28元从上述本息中予以扣减);二、灌南县孟兴庄倪场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周承林6000元借款的违约金600元。以上一、二项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周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孟兴庄镇倪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周承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2月31日,周业兵欠村里费用246.5元,经周承林同意用于抵扣倪场村委会欠周承林的款项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1999年8月26日倪场村委会向周承林借款6020元,因该款是2000年4月6日转换为5848.6元的6020元系同一笔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这不是一笔帐,是两笔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倪场村委会上诉并针对周承林的上诉主张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周承林1999年在农经站存款,后该部门倒闭,周承林拿不到钱,后与村委会协调,村委会将该存单收下,后由村委会完成乡政府上缴款时用存单进行抵帐。每次抵帐都有明细,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就作出错误判决。二、周承林曾用他的存单给他两个亲生儿子周立干抵帐交欠村委会各种费用3461.8元,周立连抵帐交欠村委会各种费用522.69元,现周承林都不承认。村委会已对周承林两个儿子作了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作出错误判决。周承林年岁已高,根本记不清事,村委会持有周承林抵帐的所有结算明细,一审却知而不理,不顾事实本质。村委会是不可能与村民为经济问题发生争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倪场村委会欠周承林的款项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周承林上诉称一审认定周业兵欠村里费用246.5元,经周承林同意用于抵扣倪扬村欠周承林的款项是错误的。该款不应承周承林偿还。本院经审查,一审期间周承林向法庭出示了1999年12月31日村委会出具给周业兵的246.50元收据原件。并称这张收据是周业兵欠村里246.5元,村里拿周业兵的条子给周承林,用于抵帐。本院认为,周承林向法庭提供该份证据,并在庭审中对证明目的进行陈述,应认定为周承林对倪场村委会用周业兵欠村里费用246.5元抵扣欠周承林借款的自认。因此,本院对周承林上诉称其不应该偿还此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周承林还上诉称,原审认定1999年8月26日倪场村委会向周承林借款6020元,因该款是2000年4月6日转换为5848.6元的6020元系同一笔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这是两笔帐。因原周承林不能提供6020元存单的原件,该存单原件在灌南县孟兴庄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且该中心财务单上明确注明6806.62元系由本金6020元,利率7.5‰,天数524天,结息788.62元合计组成,扣除已打领条430元、530元,等5848.62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5848.62元系由6020元结算而成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于周承林称6020元与5848.62元系两笔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倪场村委会上诉主张称,周承林1999年在农经站存款,后该部门倒闭,周承林拿不到钱,后与村委会协调,村委会将该存单收下,后由村委会完成乡政府上缴款时用存单进行抵帐。每次抵帐都有明细,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就作出错误判决。本院认为,倪场村委会向周承林出具的凭证足以证明其与周承林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至于抵帐问题,仅有村委会单方记帐,没有周承林的签字或认可,其帐目不足为证。倪场村委会还上诉称,周承林曾用他的存单给他两个亲生儿子周立干抵帐交欠村委会各种费用3461.8元,周立连抵帐交欠村委会各种费用522.69元,现周承林都不承认。本院认为,对于村委会称用周立干、周立连欠村里钱抵扣周承林债务的事实,仅有村委会单方制作的帐目,以及周立干、周立连的谈话笔录,没有周承林本人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不能认定其抵扣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周承林负担197元,灌南县孟兴庄镇倪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