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北京嘉思泰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富兴华工贸集团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嘉思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富兴华工贸集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011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嘉思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三条9号1幢2层6单元209。法定代表人张美英,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富兴华工贸集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9号北京国际饭店5016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768号裁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北京富兴华工贸集团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富兴华工贸集团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富兴华工贸集团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富兴华工贸集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四十二万零五百五十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富兴华工贸集团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富兴华工贸集团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富兴华工贸集团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杨海澄执行员 张 耀执行员 潘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剑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