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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马秀芬与范芳华、孙常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芬,范芳华,孙常青,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42号原告:马秀芬,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赵市村()陈家段**号***室。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芳华,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被告:孙常青,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晓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诚,该公司员工。原告马秀芬与被告范芳华、孙常青、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芬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芳华、孙常青、上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秀芬诉称:2014年2月9日,王广周驾驶苏E×××××号轿车行驶至滁州市境内宁洛高速下行线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范芳华驾驶的皖K×××××客车相撞,相撞后又与李新太驾驶的豫P×××××/豫P×××××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苏E×××××号轿车乘车人马秀芬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王广周负事故主要责任,范芳华负次要责任,李新太无责任。皖K×××××客车在上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马秀芬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18656.50元、误工费7500元(75天×100元/天)、护理费4572元(45天×101.6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7628.50元。范芳华、孙常青未作答辩。上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马秀芬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9时20分,王广周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沿宁洛高速下行线95公里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范芳华驾驶的皖K×××××小型客车尾部相撞后又与李新太驾驶的豫P×××××/豫P×××××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苏E×××××号轿车乘车人马秀芬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王广周负事故主要责任,范芳华负次要责任,李新太无责任。马秀芬受伤后入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安徽省蒙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合计18656.59元。马秀芬的伤情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双肺部挫伤等。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1-2个月。另查明:范芳华驾驶的皖K×××××小型客车系从车主孙常青处借用。该车在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以下简称三责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3月4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秀芬自2014年2月始在江苏千里马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庭审中,马秀芬自愿放弃要求王广周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权利。上述事实,有马秀芬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案,江苏千里马服饰有限公司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马秀芬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马秀芬的合理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二、马秀芬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一,医疗费,以马秀芬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经合计为18656.59元,马秀芬主张1865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马秀芬的出院医嘱中建议休息一至二个月,因其未委托鉴定误工期,本院比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8.1:开放型颅脑损伤为30日-90日,故其主张75天的误工期限,符合规定。事故发生前,其工资为3000元/月,故其主张误工费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给予赔偿,因马秀芬出院医嘱中未建议护理及护理人数,故对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即其护理费为1524元(15天×101.6元/天)。营养费,其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5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马秀芬共住院15天,其主张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未构成伤残,本院根据其伤情、治疗、是否有过错等情况,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马秀芬的伤情、治疗等情况酌定为600元。综上,马秀芬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2180.50元[医疗费18656.5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524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针对争议焦点二,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广周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范芳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马秀芬的各项合理损失由王广周、范芳华按责承担。因范芳华驾驶的皖K×××××小型客车在上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故范芳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受伤,故上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秀芬医疗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马秀芬1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19180.50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马秀芬5754.15元。共由上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马秀芬人民币计18754.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秀芬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75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费用150元,由原告马秀芬负担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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