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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明,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明于2013年7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城支行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为1万元,至2014年1月12日,张某明使用该卡累计透支数额为9569元。同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明通过客服临时调整授信额度到1.5万元,期限为2个月。当日,张某明使用该卡再次透支4900元,累计透支数额达到14469元(不包括银行收取的各项费用)。张晓明累计透支数额超过1万元后,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和分行多次通过电话催收张某明本人及联系人,期间张某明还款3次,共计还款1000元,其余透支款项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4年8月11日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农行信用卡诈骗报案材料、账户信息明细、历史交易明细、属地催收历史记录,证人刘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自首情况说明、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且经发卡银行催收2次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明已全部归还借款,并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罚金10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邢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