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酉法民初字第0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冉茂浩,许素香等与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局,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茂浩,许素香,冉茂武,杨珍娥,冉爱明,王红梅,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3418号原告冉茂浩,男,1955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许素香,女,1956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冉茂武,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杨珍娥,女,1966年8月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冉爱明,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原告王红梅,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路。组织机构代码:90335341-3。负责人胡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洪兰,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子村***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115-6。法定代表人向贵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蓉(该公司职工),女,1976年9月2日生,重庆市南岸区人,住该区。委托代理人刘胜(该公司职工),男,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住该区。被告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4801-4。法定代表人邓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茂浩,许素香,冉茂武,杨珍娥,冉爱明,王红梅与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冉茂浩,许素香,冉茂武,杨珍娥,冉爱明,王红梅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守卫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冉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茂浩,冉茂武,冉爱明以及六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胜道,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洪兰,被告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蓉、刘胜,被告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世纪六十年代,原告家人在铜鼓乡官塘村6组修建瓦木结构住房六间,几兄弟成年后分家析产,木房右边三间归冉茂浩所有,左边三间归冉茂武、冉爱明所有。1987年酉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2002年,冉茂武、冉爱明共同修建砖混结构平方一幢(面积106.63平方米),并办理了产权登记。2011年被告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在被告重庆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局承包了天馆至板溪110千伏高压线路架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第三人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12年3、4月间,被告在原告房后修建基座,放炮时将原告房屋损坏,双方因此发生过纠纷,线路建成后从原告房顶跨过。2012年12月29日因冻雨导致线路结冰,12月30日上午冰雪融化掉落,导致在冉茂武、冉爱明房屋顶上摊晒汤圆面的许素香受伤,同时导致原告的房屋瓦片受损,屋内行李用具被水浸泡腐烂,2014年2月7日,线路再次因冻雨结冰,砸烂了原告房屋瓦片。据相关规定,被告架设高压线原则上不得跨越民房,确需跨越,须经住户同意并落实相应补偿,被告在原告再三阻止下强行架设原告房顶上的高压线,对原告造成了实质性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并将永远威胁着原告及子子孙孙的生命财产安全。故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位于被告所架设的110千伏高压线路下面的房屋进行拆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辩称:我们的建设符合规范要求,本案已违反一事不再二审原则,原告所述的事实已经由酉阳县人民法院以及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法院审理完结;该线路属于公益设施,不具备危害性,已经由上述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被告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求拆迁房屋,不在我公司的职责范围之内。线路路径的走向以及跨越与否,与我施工单位没有关系,我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只能照图施工,无权确定线路的性质和方向,原告起诉我公司是属于未分清法律关系、对象错误。第二、本案诉争的线路早已于2013年9月移交。第三、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理由已由酉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关于其房屋的修复问题,判决生效后我公司主动联系了原告并且书面通知了他们,要求其配合我公司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均遭到拒绝。被告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赞同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原告在诉状中说到,是在竣工后才交给我公司,且我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并未做任何的改变,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拆迁房屋不是本案的问题,没有合理性。关于一事不再二审的问题,本案已经由生效判决作过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冉茂浩、许素香系夫妻关系,原告冉茂武、杨珍娥系夫妻关系,原告冉爱明、王红梅系夫妻关系,原告冉茂浩、冉茂武、冉爱明系兄弟关系。原告的祖辈在铜鼓乡官塘村7组建有木房一幢,三兄弟成年后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堂屋右侧三间归原告冉茂浩所有,左侧第一间归原告冉茂武所有、第二间归原告冉爱明所有。被告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2011年在被告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承建了110千伏酉阳天馆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线路从原告堂屋上空靠冉茂武、冉爱明一侧通过。该建设项目经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并取得了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被告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输电塔施工,在放炮过程中导致原告房屋损坏产生纠纷,后经铜鼓乡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被告向原告进行了赔偿。2012年底因冻雨导致线路结冰,12月30日冰雪融化后冰块坠落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3)酉法民初字第01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的受损房屋进行修复(修复范围按上述查明事实部分确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结果,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提交了2014年2月18日房屋受损的证据材料即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9铜鼓乡政府及光塘村委会证明、证据10现场照片。该院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查明,该线路已经竣工验收,于2013年9月26日由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移交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现由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代为管理。另查明,被告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在该建设项目立项时为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局,后更名为国网重庆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分公司。再查明,本案六原告以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为被告,以本案三被告为第三人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环境许可的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渝北法环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渝(辐)环准(2010)159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批准重庆市电力公司长寿供电局110KV天馆输变电工程在酉阳县境内建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了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3)酉法民初字第01912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北法环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建设项目系经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审核、批准,其建设行为合法,设计上亦符合安全规定,线路本身并不具备危害性。本案致害物是线路上所结的冰凌,原告曾以冰凌常年对原告方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并给原告方造成实际损失为由,向本院诉请排除妨害:“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跨越原告房屋上空的110千伏高压线路;2、将原告受损房屋瓦片修复;3、被告赔偿原告家具、行李损失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作出(2013)酉法民初字第0191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我院判决,原告方因冰凌所受的侵害或妨害已由本院生效判决加以救济。现六原告以被告架设高压线原则上不得跨越民房,确需跨越,须经住户同意并落实相应补偿为由,以冰凌常年对原告方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并给原告方造成实际损失为由,向本院诉请“1、被告将原告位于被告所架设的110千伏高压线路下面的房屋进行拆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案当事人相同,事实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同一诉讼,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该线路所结冰凌对原告有新的侵害或妨害发生。涉案线路已竣工验收并由施工单位移交给了责任单位,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设该线路需要拆迁涉案房屋,更不足以证明冰凌造成的侵害或妨害需要通过拆迁涉案房屋来救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茂浩,许素香,冉茂武,杨珍娥,冉爱明,王红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由原告负担40元,退还原告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陈守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冉 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