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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陈金花与李春燕、林云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花,李春燕,林云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448号原告:陈金花。委托代理人:林小平,温岭市商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燕。被告:林云增。原告陈金花与被告李春燕、林云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春燕、林云增下落地址不明,于2014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金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燕、林云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金花起诉称:被告李春燕与林云增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2日前,被告李春燕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春燕、林云增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陈金花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春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春燕、林云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李春燕、林云增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金花与被告李春燕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李春燕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借款时,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被告李春燕、林云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务系被告李春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燕、林云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金花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春燕、林云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杨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