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886号原告胡某某,女,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农民。被告唐某某,男,1984年11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阳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在本院灵官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某于2005年5月在广州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8月30日,原、被告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3日生育一男孩唐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唐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7年8月30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唐某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胡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5年5月在广州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8月30日,原、被告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3日生育一男孩唐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不和。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本案原告胡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唐某某表示同意,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胡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双方一致同意所生男孩唐某某随被告唐某某生活,原告胡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唐某某随被告唐某某生活,原告胡某某每年的小孩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阳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段雪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