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XX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XX。曾因盗窃被建水县公安局于2004年8月31日给予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委派何琼芬、陈业出席法庭执行职务,被告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1年12月14日、2014年9月3日先后两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严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并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严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XX有下列犯罪事实:1、2011年12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严XX窜至石屏县宝秀镇农贸市场后门处,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对被害人李X1实施扒窃,因被李志雄发现后未得逞,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2、2014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严XX窜至石屏县牛街镇农贸市场“宝来手机店”门口卖影碟地摊处,扒窃了被害人李X2的人民币1100元,被群众发现后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石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建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李X1、李X2的陈述,证人王XX、李X3的证言,被告人严XX的供述及辩解,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对被告人严XX应据此规定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严XX具体量刑时,应根据其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XX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刀片2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