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蠡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宇鸿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彦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99)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宇鸿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张彦芬,蠡县辛兴镇卫生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蠡民初字第999号原告:深圳市宇鸿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珠光西路博伦职业技术学校西丽实习基地*栋103。法定代表人:苏长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兵,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芬。委托代理人:XX,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蠡县辛兴镇卫生院。住所地:河北省蠡县辛兴镇梁庄村。法定代表人:薛振英,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深圳市宇鸿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彦芬、第三人蠡县辛兴镇卫生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3)蠡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深圳市宇鸿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出具(2014)保民一中字第42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宇鸿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兵、被告张彦芬的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蠡县辛兴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靖胜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宇鸿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深圳市蓝韵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将一套机器设备20p运送至河北省蠡县辛兴镇卫生院,院长薛振英收货,后原告的工作人员误将该设备发送至辛兴镇卫生院旧址,被告冒充辛兴镇卫生院的工作人员,签收了该设备。后经蓝韵公司回访客户,才发觉该设备被误送,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被告拒不返还,无奈原告又补发了一套设备给辛兴镇卫生院。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医用x射线装置明睿1wx-20p及配套软件v3.0一套三件,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运输费、软件服务费、工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及机器折旧费等合计68000元。被告张彦芬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是事实,第三人蠡县辛兴镇卫生院已经收到医疗设备,原告已经完成送货任务,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为职务行为,并未占有代收货物,且其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蠡县辛兴镇卫生院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我院认可,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又补发了一套同种设备。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张彦芬向原告深圳市宇鸿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盖有蠡县辛兴镇卫生院业务专用章印章,内容为“代替辛兴卫生院收放射器材一套(三件)现放辛兴卫生院内辛兴镇卫生院张彦芬2013.10.8号”的证明一份,和内容为“收货公司:保定市蠡县辛兴镇卫生院收货人:薛振英物流公司:深圳市宇鸿星物流运输总件数:3件木箱”有张彦芬签名并盖有蠡县辛兴镇卫生院业务专用章印章的物流发货信息、客户签收信息一份,同时收下上述货物。原告主张该货物系错送至被告张彦芬处,要求被告返还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2013年10月9日原告深圳市宇鸿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蠡县辛兴镇卫生院未收到该放射器材为由又补发cwx-20p高频医用X射线机一套,由第三人蠡县辛兴镇卫生院院长薛振英验收并加盖蠡县辛兴镇卫生院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供蠡县卫生局证明一份,证明蠡县卫生局于2012年2月份任命薛振英为蠡县辛兴镇卫生院院长,该卫生院现地址位于辛兴镇辛兴村南梁庄村村北原敬老院院内。原告另提供盖有蠡县辛兴镇卫生院公章的证明二份,分别载明:“证明我单位(蠡县辛兴镇卫生院)原地址在东河烤鸭店往北,后于2012年4月搬至东河医院,2013年5月31号搬至现地址(辛兴镇政府对过,原敬老院);另一证明:张彦芬不是我单位职工。特此证明蠡县辛兴镇卫生院2013.11.25薛振英”,“证明我单位没有委托张彦芬代收医疗设备。蠡县辛兴镇卫生院2013.12.16薛振英”。被告张彦芬提交姓名为张彦芬的医师执业证书,发证机关:蠡县卫生局,发证日期:2001年4月20日,执业地点:蠡县辛兴镇卫生院,2014年10月22日执业地点变更为:白沟新城和平医院。第三人蠡县辛兴镇卫生院提交蠡县卫生局证明一份,载明:我局于2012年2月任命薛振英为辛兴镇卫生院院长,该卫生院现地址位于辛兴镇辛兴村南梁庄村村北原敬老院院内。蠡县辛兴镇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薛振英,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辛兴镇梁庄村,有效期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薛振英,住所蠡县辛兴镇梁庄村,有效期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物流发货信息、客户签收信息、收货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宇鸿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受深圳市蓝韵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运送放射器材事实存在,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被告张彦芬签名并书写收货手续的物流发货信息和签收手续两份证据均盖有蠡县辛兴镇卫生院业务专用章。被告张彦芬向原告出具的货物签收手续盖有蠡县辛兴镇卫生院业务专用章,该手续及业务专用章的内容与物流发货信息中载明的收货方为保定市蠡县辛兴镇卫生院相对应,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签收人的身份,不影响辛兴镇卫生院收到原告所送货物的事实。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对蠡县辛兴镇卫生院业务专用章的来历作出合理解释,且不能证实原告所诉货物与被告张彦芬签收的货物具有同一性并由被告所占有。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得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原告主张送错货物与事实不符,不属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宇鸿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深圳市宇鸿星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林飞审判员 李守茂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吕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