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邵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邵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69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被告邵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邵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7月6日,二被告周某某、邵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19.8‰,由被告胡某某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清至利息至2012年7月6日,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提交由借款人及被告周某某、邵某某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1.98‰的借款条据一支,由被告胡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答辩,借款是事实,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胡某某答辩,借款是事实,由我担保,无异议。被告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邵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所举的一组证据及借款条据一支质证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周某某、邵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5万元,由被告胡某某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6日,被告周某某、邵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5万元,约定利率19.8‰,由被告胡某某担保。后被告周某某、邵某某向原告偿还利息清至2012年7月6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邵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某某、邵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周某某、邵某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某某在借款条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邵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9.8‰计算,时间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周某某、邵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黄 勃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贺新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