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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安万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万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万峰,男,1958年1月18日;2005年9月,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万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安万峰在本市丰台区云岗物美大卖场外停车场内,使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杨×停放在此的爱玛牌K8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赃物未起获。2014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安万峰在本市丰台区云岗物美大卖场外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钟×停放在此的富士达牌GDP-1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5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安万峰于2014年9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安万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钟×陈述,证人金×、胡×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万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万峰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安万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万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安万峰退赔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返还被害人杨×。三、在案扣押作案工具钥匙六把、十字改锥一个,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乔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