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新泰市华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阳光华龙管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华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阳光华龙管道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新泰市华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奉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焕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平,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阳光华龙管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鸿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玲,该公司员工。原告新泰市华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管道公司)与被告山东阳光华龙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华龙公司)合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焕平、张新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鸿剑、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成立,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原告原有职工集体转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被告将转入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等交给原告,由原告代为缴纳。截止2014年6月,原告已为被告垫支保险金130000元,经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经对账,被告实欠原告养老金等780000余元,其余未对账;我公司已转让给原告债权1590000余元用于支付其代缴的保险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泰市华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原新泰市水利制管厂改制后成立。2009年6月20日,原告与山东阳光矿业有限公司、新泰市利能物流有限公司订立《山东阳光华龙管道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一份,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山东阳光华龙管道有限公司。其中第十九条约定,原告保留原公司名称及留守人员,原所属人员到合资公司工作的签署劳动合同,由合资公司提取养老金等五种保险交由原告代缴;如因原告不缴或拖缴,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依法成立,原告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以新泰市水利制管厂的名义为被告公司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诉来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告代缴的保险金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四份,双方财务人员及被告公司经理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对账单载明,2010年8月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共计为被告代缴各项保险金共计1589293.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新泰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新企改字(1998)5号文件、山东阳光华龙管道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缴纳保险费结算单、对账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山东阳光矿业有限公司、新泰市利能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对各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被告新泰市阳光华龙管道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后,原告按合资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职工代缴保险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代缴的款项。被告辩称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590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被告实欠原告代缴款项1589293.70元,原告自愿起诉130000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阳光华龙管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华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代缴保险金1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山东阳光华龙管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