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岳某甲等与岳某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025号原告岳某甲,女,生于1967年12月6日,汉族,陕西省勉县人,原汉中地区钢铁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建东,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11日,汉族,陕西省勉县人,原汉中地区钢铁厂下岗职工,系岳某甲之夫。被告岳某乙,男,生于1966年9月16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原南郑县药材公司职工,系岳某甲二哥。被告蒋某某,女,生于1963年12月29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南郑县疾控中心职工,系岳某乙之妻。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男,生于1968年7月4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汉中中材汉江��泥建材股份公司职工,系岳某甲之弟。被告郭某,女,生于1969年7月27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陕西信合汉台区信用联社汉水信用社职工,系岳某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某甲、毛某某诉被告岳某乙、蒋某某、岳某、郭某某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岳某某、毛某某以需陪同女儿外出培训,无力继续参加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撤诉行为是自愿的,也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某某、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岳某某、毛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徐 剑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谭光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风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