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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卢XX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XX,男,1978年10月15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捕前住元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丽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卢XX从个旧市仙人洞购得20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次日14时许,李XX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卢XX后,双方在元阳县新街镇胜村卫生院办公楼背后交易毒品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抓获,当场从卢XX处查获毒品可疑物37包,从李XX处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4.9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经审理,又查明,从被告人卢XX身上收缴的毒资人民币50元已随案移交至元阳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的证言;被告人卢XX的供述与辩解;称量笔录、抽样取证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以犯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卢XX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卢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4.9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定于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二、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理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