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民一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凤友、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凤友,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张桂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友,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沧州市,系金泰租赁站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边鼎,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新区。负责人王群建,系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系王群建的亲友。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新区。负责人于建辉,职务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小强,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该项目部职员。上诉人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军、被上诉人张凤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边鼎、被上诉人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职员梁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系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完成锡林浩特市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设立的项目部,王群建系项目部经理。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租赁原告张凤友吊篮等设备。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23套吊篮出租于被告,日租金为每台35元,每月对租金进行结算一次。如逾期给付应按所欠款项每日5%收取违约金,2013年8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将60套脚手架出租于被告。日租金为每套1.5元。每月的最后一天进行结算,如逾期付款将加倍收取租赁费用。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共产生租赁费用60462.50元,因租赁物丢失的损失共计16085元。该款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未支付。另查明,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揽的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工程已竣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部分工程款双方尚未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凤友与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是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其项目部经理王群建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如不能按时付清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超期付款须按日加收应支付款百分之五的滞纳金”于法相悖,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又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用,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被告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对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使用公章提出鉴定而后未申请委托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辩解的其他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张凤友租赁费60462.5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费1608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凤友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秦渤项目部是王群建擅自成立的机构,未经上诉人授权,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王群建是否为出借施工资质的关系,上诉人公司应否支付该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所欠被上诉人张凤友吊篮设备租赁费及赔偿丢失租赁物的问题。据上诉人公司与“赤峰隆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王群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外装饰幕墙工程合作协议》的内容反映,施工工程是本案涉及的“神华北电胜利能源有限公司综合楼外幕墙工程”,上诉人公司按照工程造价的3%收取管理费及上诉人公司为王群建提供施工所需要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等资料,以上内容能够证实上诉人公司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王群建。上诉人公司出借资质后,成立了“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北电胜利能源综合楼项目部”,王群建为项目部负责人,故上诉人公司提出秦渤项目部是王群建擅自成立的机构,未经上诉人授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租借被上诉人张凤友的吊篮等设备而产生的至今未付的租赁费及部分丢失的租赁物,因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上诉人公司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张凤友租赁费及对丢失的租赁物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开发区秦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福荣审判员  景 超审判员  张慧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杜慧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