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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振安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无职业。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趁失主张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从后墙翻入张某某家院内,推开后窗进入室内,从衣柜的羽绒服兜内盗走现金1200余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录像光盘、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二、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张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瑜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