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兰彬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01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4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30日,被害人梁某某的家属梁某某、聂某某为此前梁某某与被告人兰某工作期间发生争执一事,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2999号上海富冶重工机械配套有限公司找领导处理此事,被劝出公司大门外。被告人兰某得知后,电话联系“小张”“小唐”(另行处理)至公司门口。后被告人兰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家属发生争吵,被告人兰某纠集的人员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兰某持锯条钻出上锁的公司大门,将被害人梁某某、梁某某捅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右手软组织创、被害人梁某某左臀部软组织创、被害人聂某某眼部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兰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某某、梁某某、聂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陈某、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兰某的供述及辩解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兰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又犯罪的,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系自首,并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做出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兰某上诉提出,本案在起因上对方有过错,原判所处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兰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上诉人兰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罚处罚,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做出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兰某提出本案在起因上对方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检察机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黎代理审判员  徐洁代理审判员  曹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