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皋兰县农民。被告人芦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旭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19时10分,被告人芦某某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1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皋兰县西岔镇五墩村水泥厂门口时,与停靠在路边的甘A321**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某某)相撞,致芦某某车内乘坐的朱某甲、朱某乙两人受伤。皋兰交警大队民警在现场勘查中发现被告人芦某某满身酒气,遂将其带到皋兰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芦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芦某某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皋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芦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赔偿被撞机动车修理费用,对两名受伤的被害人虽未赔偿但取得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芦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9时10分,被告人芦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皋兰县道1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皋兰县西岔镇五墩村水泥厂门口时,与停靠在路边的杨某某驾驶的甘A32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芦某某车上乘员朱某甲、朱某乙两人受伤。皋兰交警大队民警在现场勘查中发现被告人芦某某满身酒气,遂将其带到皋兰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芦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皋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杨某某及乘车人朱某甲、朱守君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皋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甘法司鉴中心(2012)物检字第183号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忽视交通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芦某某应处以刑罚。被告人芦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芦某某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芦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德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魏孔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