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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辖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陆维佳与江苏龙某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志理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陆维佳,郑志理,郑元普,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大成工业园东盛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志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维佳,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理,男,汉族,1957年10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元普,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通江大道锡北路888号。法定代表人:郑志德。上诉人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维佳、郑志理、郑元���、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玻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辖初字第0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甲方(出借人)陆维佳与乙方(借款人)郑志理、丙方(保证人)龙升节能公司、龙升玻璃公司、郑元普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甲方陆维佳的住所地为江阴市辖区;原告陆维佳提供了银行本票等相关凭证。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借��及担保合同》中,原被告方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甲方陆维佳的住所地为江阴市辖区,该约定管辖明确、有效,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龙升节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龙升节能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龙升节能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无锡市锡山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陆维佳、郑志理、郑元普、龙升玻璃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甲方陆维佳的住所地在江阴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龙升节能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美华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二○一五年一月五日一五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