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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林顺与被告姚万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顺,姚万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546号原告陈林顺,男,1985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明龙。被告姚万西,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告陈林顺与被告姚万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万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顺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因汤山千人计划项目,将院士别墅及联排别墅共5幢楼的铝单板施工承包给原告。2013年12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后双方结算,��告下欠工程款103170.5元。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73170.5元久拖不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3170.5元。被告姚万西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陈林顺(乙方)与被告姚万西(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南京汤山千人计划项目工期紧张,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甲方将院士别墅及联排别墅共5幢楼铝单板施工(包括:后置埋件、龙骨焊接、卸货及搬运、面板安装及打胶清理)承包给乙方,单价为85元/㎡,付款方式为:自进场施工之日起,施工队按每人2000元/月发放生活费,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至总工程款的70%,剩余25%于本年底结清,另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结清。2013年12月30日,经陈林顺与姚万西结算,姚万西尚欠陈林顺工程款95497元(不含质量保证金7673.5元)。姚万西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上述款项。此后,姚万西支付了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审理中,因姚万西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姚万西未应诉。上述事实,有协议、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林顺与被告姚万西所签订的协议,因陈林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所签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协议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陈林顺按约完成姚万西承包给其的工程,并经姚万西验收合格,姚万西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陈林顺要求姚万西支付剩余工程款73170.5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姚万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姚万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林顺工程款731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30元,由被告姚万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庆辉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黄广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