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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伍民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06-22

案件名称

唐焕明与孙云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焕明;孙云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亭伍民初字第0314号 原告唐焕明,居民。 委托代理人邱正富、袁燕,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孙云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岚、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21号华荟大厦5楼。 负责人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焕明与被告孙云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燕、被告孙云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阳光财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焕明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孙云鹏驾驶苏J×××××号轿车沿东进路由西向东至戴庄路左拐时与原告唐焕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云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云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8183.5元(其中医疗费总额为18333.33元,扣减被告孙云鹏垫付的18153.33元,原告实际主张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560元、误工费1604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2384.5元)。 被告孙云鹏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8153.33元、护理费229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险盐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孙云鹏驾驶苏J×××××号轿车沿东进路由西向东至戴庄路左拐时与原告唐焕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了第00694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云鹏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在诉讼后本院依法委托由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出具的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475号鉴定书载明:“1、被鉴定人唐焕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额部、左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伤,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等),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X(十)级伤残。关于‘双儿听力下降’的伤残程度,鉴定人目前难以把握,建议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如南医大等)鉴定为宜。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60日”。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孙云鹏驾驶的苏J×××××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唐焕明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8333.33元。原告的户籍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数年前到盐城打工,在浴室从事搓背工作多年,大冈镇岐山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兹有我村四组唐焕明在1999年去盐城浴室擦背至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盐城市亭湖区城×××也出具了原告目前在其浴室擦背的证明,浴室的擦背同事陈万友也到庭证实。被告孙云鹏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443.3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盐城支公司在审理中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提出要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863.5元伙食费及15%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汪宏贵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云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责任的依据。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8333.33元,其中包含863.5元伙食费,被告阳光财险盐城支公司提出应扣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17469.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8405.83元。2、伤残损失:(1)、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天,因原告在盐城市区的浴室打工,其主张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6047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74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本人长期在城镇打工,可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事故的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的伤残损失合计为92363元。3、财物损失:原、被告一致同意财物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1268.83元。 (三)、关于被告阳光财险盐城支公司提出在医疗费中扣减15%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及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被告阳光财险盐城支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本人无法选择用药,且保险公司非医保机构,不应当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对该请求不予采信。另被告提出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审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出具的伤残意见符合规定,被告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亦不予采信。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阳光财险盐城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孙云鹏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险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863元。被告孙云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8405.83元,应由被告孙云鹏赔偿,因孙云鹏另行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原告超出交强险的8405.8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险盐城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1268.83元。被告孙云鹏垫付的20443.33元由原告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焕明人民币102863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8405.83元,合计赔偿111268.83元。 二、原告唐焕明返还被告孙云鹏垫付的款项20443.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鉴定费2384.5元,合计人民币3214.5元,由被告孙云鹏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唐焕明人民币94040元(开户行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盐城伍佑支行账户信息是:唐焕明××××××××××),支付被告孙云鹏17228.83元(开户行是:中国建设银行盐城城南支行账户信息是:孙云鹏×××××××××××)。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 明 审 判 员  陈永胜 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刁文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