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3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严峥春与袁科、四川师大锦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唐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峥春,袁科,四川师大锦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唐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3465号原告严峥春,女,出生于1970年5月23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肖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登国,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科,男,出生于1985年8月7日,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四川师大锦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高科技产业园兴盛西路2号1栋8楼。法定代表人刘钧,四川师大锦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未,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银川路26号。负责人刘新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飞,男,出生于1985年5月5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严峥春与被告袁科、四川师大锦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唐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严峥春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严峥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峥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收取100元,由原告严峥春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