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民终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洪伟与绍兴柯桥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伟,绍兴柯桥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1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柯桥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绍兴柯桥万达广场1-6幢05001-09。法定代表人曲德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本荣,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人事行政部门、营运部门职位。在职期间双方共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27日止。入职时原告签署了廉洁协议书并接收了员工手册,入职后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2012年制度培训、廉洁与遵章守纪视频培训。原告在职期间万达集团审计中心对被告进行了例行审计。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检讨书一份,载明:本人在集团审计对刘芳事件调查定性、定案后,和刘芳说了鼓励他先行还清款项等话语,严重违反了商业管理公司制度,感到非常悔恨和自责;本人在说完建议还款的话后,当晚即电话主动联系了刘芳和比格老板俞海洋,称这样属于阻扰审计的,希望他们不要听我的话,自己收回说过的话。次日,被告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原告未再上班。2014年7月7日,审计中心就对被告的审计作出整改通知书,载明:刘芳存在索贿行为;在审计过程中,���伟存在多次严重干扰审计的行为;要求对责任人严肃处理。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自2003年1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同时,被告的《行政管理制度》第6.3条亦规定:“阻扰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可由审计部建议给予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作为被告员工,曾参加制度培训并在庭审时提供了制度文本,应当知��并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该案中,原告在其签署的检讨书中承认做出了阻扰审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商业管理公司制度。现原告主张未阻扰审计与其之前的自认不符,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及制度规定,并且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已通知工会,原告主张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虽然被告的制度规定年休假应在当年休完,不得跨年度累计,但原告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对被告应付未付的年休假工资差额认定如下:2011年入职时原告已累计工作超过1年不满10年,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279÷365×5=3.8取整数��,按照原告当时的月工资8200元计算,该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为8200元/月÷21.75天/月×3天×200%=2262.07元;2012年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5天,按照原告当时的月工资8200元计算,该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为82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3770.11元;2013年原告应休年休假10天,双方对2013年5月、7月原告各休一天年休假无异议,但对2013年8月休息一天属于事假还是年休假存在争议,该院认为该休息天原告已按事假请假,被告也已批准同意,现被告辩称应按年休假予以扣除,不予采纳,对该年度年休假工资按照平均工资8600元/月计算,故差额为8600元/月÷21.75天/月×8天×200%=6326.44元;2014年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4天(168÷365×10=4.6取整数),按照10000元/月计算,该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0000元/月÷21.75天/月×4天×200%=3678.16元,被告已发放1839.08元,尚应支付1839.08元,以上合计14197.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原告洪伟与被告绍兴柯桥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柯桥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洪伟年休假工资14197.7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洪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检讨书中陈述“希望公司念在本人是刘芳涉嫌受贿事实铁证如山的情况下,说了违反制度的话,做了不合适的举动,事实上不可能对审计结果进行阻挠和影响”,也即上诉人并未承认有阻挠审计行为,且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阻挠审计。二、上诉人在检讨书中陈述“严重违反了商业管理公司制度”,系处于弱势地位,为表示认识错误的决心,希望得到被上诉人的谅解,属于正常人主动认错时的正常反应,事实上上诉人的行为并未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三、审计中心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中对于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干扰审计而非阻挠审计,且其建议的仅为根据集团制度,对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未提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法。四、被上诉人制作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未依据簿本制度第31页2.1款规定,未经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并利用被上诉人强势地位,违反工会意愿,盗取工会印章,非法解除了��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7603.7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柯桥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构成重大违纪,因此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并不存在争议,上诉人也已经自行以检讨书的形式确认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洪伟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函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是适用制度不当,审计中心对上诉人的行为按照法律和公司制度不能构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条件;同时证明检讨书系上诉人在弱势情形下无奈书写。被上诉人绍兴柯桥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单位未出具过该函件,函件的印章并非2014年6月18日所盖,该函件系上诉���2013年8月之前担任被上诉人公司人事经理的时候,利用保管公章的机会,在空白的纸上加盖公章,并于2014年6月18日以后在该空白纸头上打印上述原件。被上诉人绍兴柯桥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上诉人提供函件中被上诉人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作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被上诉人下发的《行政管理制度》第6.3条亦规定:“阻扰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可由审计部建议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经审查,上诉人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检讨书中载明“本人在集团审计对刘芳事件调查定性、定案后,和刘芳说了鼓励他先行还清款项等话语,严重违反了商业管理公司制度,感到非常悔恨和自责”;审计中心(2014营审)第11号整改通知书中对于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干扰审计,要求根据集团制度,对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在检讨书中已自认严重违反商业管理公司制度,审计中心亦出具意见要求对上诉人干扰审计之行为严肃处理,故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及被上诉人规章制度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及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工会印章,系违反工会意愿,盗取工会印章所为,因其未提供足够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实难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洪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