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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惠玉、吴伏章与林诗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953号原告杨惠玉,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吴伏章,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平,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诗程,男,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林志龙,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陈泽兴,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惠玉、吴伏章与被告林诗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玉、吴伏章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平、被告林诗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龙、陈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玉、吴伏章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约以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还款时利随本清,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收回全部本金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林诗程辩称,一、被告母亲林幼玉(会脚)与担保人陈式英(会头)存在民间标会会款往来关系。因受会款问题压力,陈式英带领林幼玉和被告前往原告家中,并要被告在原告已拟好的15万元格式借条上签字。原告和陈式英谎称签字只是形式,不涉及借钱之事,故被告在欺诈之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签字;二、原、被告根本不认识,被告并未借过钱,且被告父亲林志龙于2014年11月12日、16日前往原告家中,原告自认15万元系打到刘平账户,并未将借款拿给被告;三、原告的行为是有预谋的,属明显的欺诈行为,借条因虚假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惠玉、吴伏章持有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及已打印有“兹向杨惠玉,吴伏章手借到现金150000元,实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据。”等内容的借条,被告林诗程、案外人陈式英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案外人刘月琴(刘平)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90500元到担保人陈式英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惠玉、吴伏章提供的借条、农村信用社储蓄银行明细三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讼争借条的内容系打印的,虽然并非被告林诗程手写,但该借条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并非和民间借贷的习惯不相一致,该借条并非被告所谓的格式借条;其次,被告林诗程为初中文化程度,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时,显然知晓借条中所记载其向俩原告借款15万元的内容;加之,被告林诗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全能辨认自己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的行为并预见该行为带来的相应的行为后果;再者,本案中,被告称缘起其母亲林幼玉受会款的压力,其在遭受欺诈下而签字、借条属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及仅有言辞陈述,并未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俩原告作为出借人明知其出借的款项与林幼玉、陈式英间的会款存在关联或明知出借的款项用于非法用途,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林诗程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最后,俩原告庭审中陈述除通过案外人刘月琴(刘平)转账90500元外,另在被告家中现金交付59500元给被告父母林幼玉、林志龙,俩原告关于款项的交付、款项来源等情况作出了充分、合理的解释并提供了银行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俩原告已经完成交付款项的义务;加之,被告林诗程是否收到款项或实际使用款项都不当然消灭其作为借款人的地位及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杨惠玉、吴伏章持有的借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林诗程在向俩原告借款后,至今未清偿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讼争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俩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同时可以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因具体催告时间无法确定,故从起诉日即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诗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惠玉、吴伏章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惠玉、吴伏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4元,减半交纳计2082元,由原告杨惠玉、吴伏章共同负担437元,被告林诗程负担1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林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