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德胜等与李虓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虓,孙德胜,呼怀华,侯德成,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再初字第3号原审原告李虓(未到庭),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孙德胜(未到庭),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济阳曲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呼怀华,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济阳曲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第三人侯德成(未到庭),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第三人张明(未到庭),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审原告李虓与原审被告孙德胜、呼怀华、第三人侯德成、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济阳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23日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谈论决定,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济阳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4年8月6日,本院依原审被告孙德胜、呼怀华的申请追加侯德成、张明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1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虓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原审被告呼怀华、原审被告孙德胜、呼怀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侯德成、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28日,原审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分两次在原告处借得现金80000元,用于经营酒水,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审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原告所诉应诉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被告均不适格,被告只是借过侯德成的50000元,且已经偿还,被告给侯德成书写的借据如何流落于本案的原告,被告不清楚,原告据此主张权利,原告以及侯德成合伙诈骗,请求法院审理查明,移交有关单位。二、被告向原告借的30000元,原告及其委托的张明分三次催要了15400元,被告实际欠李虓14600元。原审查明,2010年1月20日、2010年9月28日,被告孙德胜、呼怀华分别向原告李虓借到现金30000元、50000元,共计8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孙德胜、呼怀华于2011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李虓借款80000元;二、被告孙德胜、呼怀华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被告其他无争议。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于2010年分两次在原审原告处借得现金80000元,用于经营酒水,到期后原审原告多次索要,原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审被告答辩称,关于本案借款,其中有50000元是借的侯德成的款,此款我们用了三个月后,已经一次性偿还完毕,有侯德成给我们打的收条为证。后来,侯德成又将我们打给他的借条给了李虓,由李虓顶名起诉了我们,因此,本案中这50000元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对原告的这种虚假诉讼行为以妨碍民事诉讼为由进行处罚。对于另外30000元,我们是通过张明借的李虓的款,此款我们已经还了一部分,其中通过张明还款14000元,由张明打的收条为证,直接还李虓1400元,由李虓打的收条为证。因此,本案中被告实际并不是欠原告800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审被告孙德胜、呼怀华申请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测谎,原审原告李虓未同意。2014年6月10日,本院依法通知王永涛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为原审被告孙德胜、呼怀华担保借款的情况。据王永涛称,我与原审被告孙德胜、呼怀华是邻居,当时原审被告孙德胜、呼怀华向第三人张明借款30000元,让我担保。我不认识第三人张明,在没有看清借款人是第三人张明还是原审原告李虓的情况下,便签名并按手印。之后,原审被告孙德胜、呼怀华还款14000元时我也在场。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审被告孙德胜、呼怀华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虓现金小写叁万元期限30天合计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孙德胜担保人:王永涛”在该借款协议书下另附特别声明:“作为担保人应注意的事,借款人到期不还时,本息由担保人付清,如到期不还时,每天加收本息的10%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人为呼怀华、孙德胜。2010年9月28日,原审被告孙德胜、呼怀华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两个月)于2010年12月28日还款(借款用途酒水经营)”2011年5月19日,原审原告李虓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德胜啤酒瓶共计28包,每包100个(共计酒瓶大写贰仟仈佰个整)×0.5元”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原审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及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关于2010年1月20日的借款30000元,原审被告孙德胜、呼怀华主张是通过第三人张明向原审原告李虓还款14000元,并提供了第三人张明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但第三人张明出具的收条仅能证明其与原审被告孙德胜、呼怀华之间有资金往来,无法证明第三人张明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有关联性。关于证人王永涛的证言,王永涛证明原审被告孙德胜、呼怀华向第三人张明借款30000元并已还款14000元,其不认识第三人张明及原审原告李虓,只是出于朋友帮忙为原审被告孙德胜、呼怀华提供担保。故王永涛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审被告孙德胜、呼怀华与第三人张明之间有资金往来,而无法证明原审被告孙德胜、呼怀华与原审原告李虓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王永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被告孙德胜、呼怀华主张向第三人张明还款1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孙德胜、呼怀华主张曾向原审原告李虓用啤酒瓶抵债还款1400元,原审原告李虓亦予以认可。故原审被告孙德胜、呼怀华的上述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0年9月28日的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被告孙德胜、呼怀华主张向第三人侯德成借款50000元并已偿还并提供了第三人侯德成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但第三人侯德成出具的收条仅能证明其与原审被告孙德胜、呼怀华之间有资金往来,无法证明第三人侯德成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因此,原审被告孙德胜、呼怀华主张向第三人侯德成借款50000元并已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月20日、2010年9月28日,原审被告孙德胜、呼怀华向原审原告李虓分两次共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2011年5月19日,原审被告李虓收到用于抵债的啤酒瓶28包,共计14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审被告孙德胜、呼怀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尚有欠款78600元未还,对引起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1)济阳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孙德胜、呼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李虓借款78600元;驳回原审原告李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审原告李虓负担32元,原审被告孙德胜、呼怀华负担1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殷同华审判员 刘玉洲审判员 于昌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董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