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未民初字第03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力与张焱、段成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张焱,段成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3715号原告王力,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卫国,男,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焱,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段成刚,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琦,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刘玉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丹,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薇,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王力与被告张焱、段成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张焱、段成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丹、姚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诉称,2013年7月25日7时40分许,其骑电动车沿龙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焱驾驶陕AL74**号重型自卸车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铁路道口附近左转调头时将其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京医院和西核医院住院治疗共34天,经诊断为左足挤压毁损伤。其共花去医疗费101044.72元,被告段成刚垫付41632.70元,其自行垫付医疗费59412.0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焱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另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为维权诉至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94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8万元、误工费7.15万元、鉴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890元,共计312374.02元。被告张焱、段成刚共同辩称,被告张焱系被告段成刚雇佣的司机。段成刚已垫付医疗费41632.7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段成刚愿意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张焱驾驶被告段成刚所有的陕AL7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安市龙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铁路道口附近,左转调头过程中将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王力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5日转至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医院,2013年8月16日出院,2013年10月14日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9日出院,2014年3月17日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4日出院,住院共计33天。经诊断为:1.左足拇指外伤后骨髓炎,2.左足2-4趾远节趾骨缺如,3.高血压。出院医嘱:1.伤口每3-5天换药1次,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患趾逐渐加强主被动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01044.72元,其中被告段成刚垫付41632.7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59412.02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申请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先予执行,被告太平洋保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万元。另查明,被告张焱系被告段成刚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段成刚承担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计594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99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计算90天,计1800元;以上共计62202.0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万元,剩余的52202.0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部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6090.67元为标准,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计算5个月,计30453.35元;误工费按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5377元为标准,根据原告伤情与定残日酌情计算13个月,计69901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民户口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为基数,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计9143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计算2000元。以上共计194286.3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剩余的84286.3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电动车的受损程度及维修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共计赔偿原告257988.3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万元,还应赔偿原告197988.37元。对于被告段成刚垫付的医疗费41632.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全部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97988.3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段成刚垫付的医疗费41632.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30元,被告段成刚承担4943元。鉴定费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成刚承担。被告段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5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