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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洛布色火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布色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布色火,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金阳县。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翻译人员蔡强,常州大学教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布色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布色火及翻译蔡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洛布色火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在本市钟楼区怀德南路与龙江路高架下加油站后面的马路边,向林X、袁XX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得款人民币600元。2、被告人洛布色火于2014年9月20日上午,在本市钟楼区怀德南路与龙江路高架下加油站后面的马路边,向林X、袁XX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得款人民币600元。2014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洛布色火在本市钟楼区怀德南路与龙江路高架下加油站后面的马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33克,从其摩托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61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未到庭证人袁XX、林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洛布色火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洛布色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我没有贩毒。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洛布色火在本市钟楼区怀德南路与龙江路高架下加油站后面的马路边,向林X、袁XX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得款人民币600元。2、2014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洛布色火在本市钟楼区怀德南路与龙江路高架下加油站后面的马路边,向林X、袁XX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得款人民币600元。2014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洛布色火在本市钟楼区怀德南路与龙江路高架下加油站后面的马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33克,从其摩托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61克。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未到庭证人林X、袁XX的证言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洛布色火在上述时间、地点,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次数、数量等事实,并与被告人洛布色火的在卷供述相吻合,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等相佐证。(2)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洛布色火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8包(净重共计4.33克)、从其摩托车内查获的疑似毒品6包(净重共计4.6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3)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扣押清单、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从被告人洛布色火身上及摩托车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8.94克由公安机关没收的事实。(4)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五星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洛布色火尿样呈吗啡类阴性。(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五星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洛布色火的经过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洛布色火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洛布色火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洛布色火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洛布色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