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肖一红与于晖、于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一红,于晖,于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65号原告:肖一红,男,汉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被告:于晖,男,汉族,1981年5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被告:于缤,男,汉族,1978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原告肖一红与被告于晖、于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晖、于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6月5日19时38分,肖一红妻子驾驶黑色轿车途径尧渡镇梅城村十字路口与于晖驾驶的皖RC20**黄色抢修车会车时双方发生争吵,肖一红从车子副驾驶下来与于晖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行为,肖一红为此受伤。肖一红受伤后在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6842.81元。2014年8月5日,肖一红和于缤(系于晖哥哥)就于晖造成其受伤的损失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于缤自愿代替于晖赔偿肖一红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该款于2014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于缤当天出具了承诺书和欠条。现二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000元整,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于晖作为直接侵权人就其伤害原告肖一红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肖一红与被告于晖已就民事赔偿事宜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于缤自愿代替被告于晖赔偿原告肖一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该协议系原告肖一红与被告于缤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虽然债务人于晖没有表示是否同意转让,但于缤承受债务的行为不损害于晖的利益,本院确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缤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晖赔偿的诉求,因被告于晖侵权行为产生之债已合法转让与被告于缤,故被告于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系因健康权纠纷而产生的侵权之债,而非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合同之债,且双方亦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肖一红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一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于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娟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