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执字第8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付广珍与李福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广珍,李福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执字第819-1号申请执行人付广珍,女,汉族。被执行人李福和,男,回族。保证人白玉峰,男,蒙古族。保证人包长胜,男,蒙古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锡民一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包长胜、白玉峰自愿为被执行人李福和提供执行担保,保证被执行人李福和在2014年12月20日前履行给付义务,二保证人保证责任为115875元,但被执行人李福和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白玉峰、保证人包长胜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付广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二保证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付广珍清偿债务115875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武利军审判员 张艳冬审判员 齐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朋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