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响与顾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李某,个体。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顾某,徐州汉文化风景园林管理处员工。原告李某诉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6日、5月10日、5月13日向原告借钱12万元、8万元、3万元,共计本金23万元,借期均为两个月,同时约定,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3年2月,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向原告返还首笔借款中的2万元本金。2013年6月,被告又将自己名下卡号为62×××19的农业银行交给原告,告知里面有钱,可以由原告取出。原告去银行输入密码后,发现卡内无钱。至今被告仍未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利息104800元,共计31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同意偿还本金,但是利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顾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12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3月6日,还款日期2012年5月5日。同日,被告顾某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同日,被告顾某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载明:2012年3月6日向李某借到人民币120000元整,不能按期还款,按规定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外,另付借款20%违约金作为违约罚款。原告预先扣除了14400元利息,实际出借款项为105600元。2012年5月9日,被告顾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5月10日,还款日期2012年7月9日。2012年5月10日,被告顾某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顾某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载明:2012年5月10日向李某借到捌万元整,不能按期还款,按规定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外,另付借款20%违约金作为违约罚款。原告预先扣除了8000元利息,实际出借款项为72000元。2012年5月13日,被告顾某与原告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同日,被告顾某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3600元利息,实际出借款项为26400元。以上三笔实际出借款项为204000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曾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保证书两份、收据三份、借款合同一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顾某曾向原告李某借款本金共204000元,被告也予以认可,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000元,剩余本金为184000元,因此原告的此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笔借款分别计算利息,第一笔借款以本金85600元,自2012年5月6日计算至2014年7月7日;第二笔借款以本金72000元,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第三笔借款以本金26400元,自2012年7月13日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本金85600元,利息自2012年5月6日计算至2014年7月7日止;本金720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止;本金264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1048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78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5840元,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纵某某审 判 员 韩某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戴 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