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林冬、李英与被告沈阳浅草绿阁景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509号原告林冬,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联盛南巷****号2-5-3。原告李英,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43号2-7-1被告沈阳浅草绿阁景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10甲。法定代表人高兴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伟,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雷,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泰兴街***号2-3-3。原告林冬、李英与被告沈阳浅草绿阁景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冬、李英,被告沈阳浅草绿阁景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浅草绿阁·枫丹白露第1幢1单元1层2号房屋。2009年12月25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但是在原告正常使用房屋的情况下,发现房屋出现5处发霉、脱皮的墙体。原告于2011年自行维修2次,但没有解决该现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园区的物业公司维修,但仅对房屋外墙进行简单处理,没有对房屋内墙体进行维修。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亦给原告家中的地板、家居、服饰等物品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限期内对原告房屋内发霉、脱皮的墙体进行维修,并保证质量,维修方案经由原告同意并全程监督维修过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6200元(自行维修费800元、家居、地板维修费1400元、皮衣清洗费1800元、清洁费400元、误工费600元、过渡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存在发霉脱皮的现象,我公司对此进行过维修,但是后来由于原告没有再次报修,我公司对后续发生的问题并不了解。我公司同意对房屋进行维修,但是由于季节原因无法现在立即维修,园区前期也在进行相关的维修,只是没有排到原告家。原告自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没有通知被告,且也没有维修好,被告不同意支付该维修费用。关于其他损失需要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冬、李英与被告沈阳浅草绿阁景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7-8号第7幢1-1-2号的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93.01平方米,总价款556199元。原告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并于2009年12月25日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入住涉案房屋后,房屋陆续出现质量问题,现房屋南卧室墙体窗户下方脱皮,南卧室北墙体下方脱皮,南卧室西墙体右下角小面积脱皮,北卧室南墙体下方脱皮,北卧室门框两侧墙体下方脱皮,地下室东墙、北墙墙体大白开裂,地下室东屋、西屋南墙体窗户周边脱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照片、入住房屋检验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沈阳浅草绿阁景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在质保期内墙面发霉、脱皮应承担维修义务。诉讼中被告沈阳浅草绿阁景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同意为原告维修房屋,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房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维修方案须经原告同意的问题,本院认为,维修方案如何确定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自行协商为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因维修时的过渡费、清洁费、误工费以及家居、地板维修费尚未发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行维修费用的诉请,因涉案房屋在原告自行维修时尚在质保期内,原告自行维修未征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拒绝维修或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存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皮衣清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浅草绿阁景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将原告林冬、李英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7-8号第7幢1-1-2号房屋的南卧室、北卧室、地下室墙体脱皮、大白开裂部位予以维修,并达到入住标准;二、驳回原告林冬、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沈阳浅草绿阁景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审 判 员 张婧蕴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