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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任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任某,农民。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白厚奉,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段某,农民。身份证号码:××。原告任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白厚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抱养女儿任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养女任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段某未到庭,庭后邮寄答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1月份在云南省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11月被告通过其亲属抱养一女孩(出生于××××年××月××日),并于××××年×月××日在被告户籍地办理了落户登记,取名任静芸,后于××××年×月××日更名为段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6月被告曾诉至邹城市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以(2012)邹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养女任静芸。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结婚证,邹城市城前镇玉皇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012)邹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并经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已近6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条件,应予准许;婚生女儿段某某(任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自愿自行抚养,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段某离婚;养女段某某(任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亚光审判员  陈 曦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 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