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靖县。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靖县盐锅峡镇某某村一社路口时,将行人白某某撞伤,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6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靖县盐锅峡镇某某村一社路口时,将行人白某某撞倒。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白某某送往永靖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永靖县人民医院诊断,白某某伤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遂将涉嫌醉驾的被告人张某某查获。经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6mg/100ml。经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白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500元。被害人白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申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魁学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