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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农民。2012年9月3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3年2月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转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为承包临海市双桥村公共租赁房二期挖土工程,双桥村村民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秦选芬等人与李记永、余秀掌、林建华、孙如富等人发生矛盾。2012年9月27日,李记永(另案)与林建华、余秀掌(另案)商量以通过纠集人员向发包方示威方式合伙把二期挖土工程争来,林建华、余秀掌同意合伙争工程。随后,余秀掌指使“小雄”帮忙纠集人员。次日上午,余秀掌和李记永带领四五十名被纠集人员来到工地,持械与事先等在工地上的余某戊方所纠集的几十余人员发生斗殴。被告人余某甲受他人纠集至双桥工地,持铁棍帮余秀掌方人员追打对方人员。双方在斗殴过程中造成多人受伤,八辆汽车被砸。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甲头皮裂伤及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估价,八辆汽车损失价值共计16566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余某甲在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余某甲在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陶环路会宾楼客栈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2月20日,经临海市大洋街道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同案犯余秀掌、林建华、孙如富与余某戊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记永、余秀掌、林建华、孙如富的供述,证人孙某、倪某甲、黄某甲、胡某、谢某、娄某、周某甲、冯某、陈某甲、倪某乙、黄某乙、金某、尤某、吴某甲、彭某、吴某乙、余某乙、王某、李某、黄某丙、陈某乙、余某丙、余某丁、杨某、周某乙、余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受人纠集,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月华人民陪审员  郑学虎人民陪审员  应世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