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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谢慧芝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慧芝,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谢慧芝。委托代理人张淑鸾。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77-5号。法定代表人蒋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媛,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慧芝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卢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慧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鸾,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5113.43元(至诉讼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辉公司辩称,房屋的初始批复已于2014年1月24日下发,可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7号第23幢3-3-1室商品房,建筑面积72.26平方米,总价款280188元。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完毕初始登记备案手续。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办证违约金产生争议,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起诉到法院。另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6日起诉到本院,后本院做出(2014)皇民二初字第51号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至2013年12月11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书、房屋初始登记批复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已经取得原告购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故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之后不再存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24日之后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数额应为602元(280188元*0.00005*43=60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谢慧芝逾期办证违约金602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