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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8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罪犯周家原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家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520号罪犯周家原,男,汉族,初中文化,1981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2007)仪刑初字第0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家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0)、(2012)宁刑执字第3745号、第57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家原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周家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周家原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二次监狱记奖。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家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家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日(刑期至2015年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