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5-16
案件名称
梁正洋与郎正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正洋;郎正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富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梁正洋,男,1986年11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郎正方,男,1952年4月11日生,水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代理人郎元旭,男,1976年6月18日生,水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址,系被告郎正方的儿子(特别授权)。 原告梁正洋诉被告郎正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正洋,被告郎正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元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正洋诉称:被告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购买了两盒做棺材的大木板,价款为5100元,给付了现金160元,下欠4940元。双方写下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大木两盒共计人民币5100元,已付160元,还欠4940元,2014年8月18日付清,如不按时付清,定金不退,两盒大木拉走,另付1000元费用。特此说明,杉木不是本地杉,是外地柳杉。欠款人郎正方,欠款地址下必冲,2014年4月18日。”后被告用车拉走了原告出卖的两盒大木。被告拉走木料后,8月18日至今未付款项,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综上,被告承诺如不按时付清款项,原告收到的160元定金不退,被告已拉走的木料除4940元外,另应付给原告1000元的费用,即违约金。据此,原告特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5940元。 被告郎正方辩称:2014年4月被告买了原告的木料,木料总共16块,长度约2.2米的有12块,长度约0.5米的有4块,木料名称为柳杉。双方约定木料价款为5100元,被告向原告给付了定金160元,约定款项于2014年8月付清,并写下一份欠条。因交易当时只有被告一人在家,被告已年老,不懂关于木料方面的事,且该木料质量不合格,故被告不同意支付价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注明,另外到2014年10月10日之前不付清本人梁正洋把牛拉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写欠条时并没有这段话,其余部分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证据2中除“注明:另外到2014年10月10日之前不付清本人梁正洋把牛拉走”外的其余部分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欠条的“注明”部分因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采信欠条的“注明”部分。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木料照片二张,欲证明原告出卖的木料质量有问题,木料里用了木面和泥巴填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木料里虽然有泥巴,但仍然可以做棺材,如被告认为不可以做棺材,原告可以为其更换。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柳杉木料16块,其中长度约2.2米的共计12块,长度约0.5米的共计4块。双方约定该木料价款为51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60元,于当天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除被告已付原告160元定金外,还欠原告4940元,于2014年8月18日付清,如不按时付清,定金不退,木料由原告拉走,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违约费用。原告当天向被告交付了木料。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买下原告木料,并多次向被告追要款项,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对木料的检验期间,被告应当及时检验,且应当及时发现木料质量不符合要求,但被告未及时检验木料,同时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因此,视为木料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关于原告出卖的木料质量不合格,被告不同意支付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于2014年8月18日被告不按时付清款项,木料由原告拉走,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费用。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木料余款49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向其交付的柳杉木料共计16块(长度约2.2米的12块,长度约0.5米的4块)。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1000元违约金过高,向本院主张适当减少,同时被告表示愿意对原告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因此,综合案情,本院对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为66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只能选择其一主张。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定金160元,原告应予返还,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660元违约金中予以扣除定金16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正方将本案交易中原告梁正洋交付的柳杉木料16块(长度约2.2米的12块,长度约0.5米的4块)返还给原告梁正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郎正方向原告梁正洋支付人民币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梁正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丁墨雨 人民陪审员 李 昌 人民陪审员 伍立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