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徐静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徐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13号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常州市湖塘镇武宜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金旭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静,女。委托代理人潘栋,男。被申请人徐静,系常州市武进高新区尚水副食品店业主。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9月9日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常武城执罚字(212014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2日前,在常州市武进区高新区广电东路香溢澜桥商铺36-104号擅自设置广告标志,其行为已违反了《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罚款1000元及加处罚款300元,合计13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常武城执罚字(212014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常武城执罚字(212014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童旻雯人民陪审员 张英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惠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