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行申二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银宿与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审查驳回通知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4)石行申二字第00040号张某某:你因与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某宿、张某灵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和本院作出的(2013)石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以原一、二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你申诉称原一、二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认为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4日作出的(2002)长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裁定中没有原郊区人民政府向张某宿(张某五)发石郊集用第100216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内容,故在接到该裁定时根本就不知道郊区政府向张某宿发100216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实际于2012年才知道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某宿,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但根据该院(2002)长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裁定,其中记载你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张同某财产损害赔偿,长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以及白佛村住宅兑换中的权利人均为张某五,张某五是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及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并非原告”,并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你的起诉。因此,在你收到该民事裁定书之后,你已明知就你所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并非你本人,且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了你的诉讼主张。你如果对该土地使用权证记载有异议,即应在此之后积极主张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同时,根据该院(2002)长民初字第1836号案件卷宗记载,你在该案中已将石郊集用第100216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据提交至法院,并在庭审时出示,且当庭陈述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写了老三张某宿的名。综上,你所辩称的在接到该裁定书时根本就不知道原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张某宿发的100216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长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裁定后,你不仅明知你所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并非你本人,而且明知原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已就该宅基地为张某宿颁发了石郊集用第100216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但你于2012年7月24日方提起对该颁证行为的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一、二审法院据此认为你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该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本院认为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的再审立案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你单位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