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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酒后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崮山红绿灯路口向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林某持证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鲁K×××××号轿车相碰撞,造成万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在事故现场发现万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采其血样送检。经鉴定,万某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5.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自: